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05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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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林合源所犯毀損部分,業經陳亮儀具狀撤回其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亮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72號
被 告 林合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60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緣林合源係陳亮儀之前男友,與陳亮儀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在抖音APP聊天室內,以暱稱「嬌生辣妹」之名義對陳亮儀(暱稱魚兒)恫稱:「魚兒,妳最好下好說清楚」、「魚兒不可能對起那妳就不要上班了」、「妳不下來試試看」、「魚兒,妳最好出面跟我說清楚」等語,陳亮儀因而心生畏懼。
林合源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石頭砸損陳亮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電子儀表板、龍頭、車燈及後照鏡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予陳亮儀。
二、案經陳亮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合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亮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留言內容截圖、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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