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07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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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民國107年11月9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8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遵守網際網路線上金融交易秩序之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亦影響網路平台、銀行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刷卡消費金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屬同質性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32599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名稱 主刑(不含沒收) 一 ⑴107年11月9日 ⑵107年11月9日 ⑴1713元 ⑵6萬2111元 ⑴富邦momo 網路商店 ⑵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7年11月17日 10萬2546元 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8年1月10日 5萬1999元 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8年1月16日 2912元 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8年3月10日 2萬4132元 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08年7月6日 4萬6536元 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10年3月26日 7萬325元 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110年3月30日 7萬325元 同上 陳敏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88號
被 告 陳敏如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如(所涉其他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錢景平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為夫妻關係,然陳敏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住處內,未經錢景平之授權或同意,持錢景平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xx-xxxx-6605),於附表所示之網站上消費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之商品,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鍵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錢景平刷卡購買上開商品,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即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使上開網路平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陳敏如上開刷卡消費獲得利益,致其詐欺得手,足生損害於上開網路平臺、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錢景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敏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錢景平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永豐銀行帳單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再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核被告陳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然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1 107年11月9日 1713元 富邦momo網路商店 2 107年11月9日 6萬2111元 同上 3 107年11月17日 10萬2546元 同上 4 108年1月10日 5萬1999元 同上 5 108年1月16日 2912元 同上 6 108年3月10日 2萬4132元 同上 7 108年7月6日 4萬6536元 同上 8 110年3月26日 7萬325元 同上 9 110年3月30日 7萬325元 同上 合計 43萬2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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