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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洪偉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49至54、361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於另案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居家打掃工作,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卷第144至145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9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1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數量:0.26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75公克(淨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洪偉芝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偉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向綽號「哥哥」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驗前淨重0.2622公克)而繼續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帶而帶至臺中市。
嗣其因另起販毒案件,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2B居所內經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上揭持有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來自不同來源、基於不同目的持有之毒品,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其販賣之標的,而已宣告沒收銷燬,該判決並已確定,故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經警解送其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後,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其身上另扣得上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破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偉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卷第113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作為附件)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2次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勝文;
惟該案判決認定上揭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與該2起販賣案件無關等情。
此情核與被告下列供述相符:被告遭查獲之初,即於警詢中(見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51頁)供稱:「(警察問:警方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41分,由女警在本分局偵查隊對你實施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共0.44克,其來源為何?)我跟朋友拿的,向叫哥哥的朋友拿的」等語,被告並供稱當日警方扣案之另2包甲基安非他命(按:經上揭判決認定係其販賣之標的)係石聖文寄放在伊這邊的等語;
嗣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接受訊問時(見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第147頁)亦供稱:「這1小包(按:指本案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之毒品,在日租套房受查獲之毒品是我販售給石勝文所剩下的」等語,顯見被告持有之上揭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另行販售並交付予石勝文後經石勝文復寄放至被告處之2包毒品,來源不同、持有目的不同,故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不會為被告已經判決確定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
三、再者,被告雖陳稱上揭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己施用等語,惟被告於111年3月8日晚間經警逮捕並扣押上揭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此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自明(見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54頁、第334頁;
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無從重覆執行觀察勒戒,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案件簽結)。
而被告購入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000年0月0日下午向「哥哥」購買,此觀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自明(見111年度偵字第10705號卷第361頁),故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在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始行購入,故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不會為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而應單獨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扣案時毛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25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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