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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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蔡瑞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本案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系爭信用卡所有人而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之不正方法,獲得增加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儲存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蔡瑞民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回函(見本院卷第25-32頁)」。

二、按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受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金額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中(即自動加值),該等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惟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僅授權持卡人本人親自使用,不得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從而行為人若有冒用他人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而經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經查,本案被害人陳曉萍所有之信用卡確實和悠遊卡相結合而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且每次加值最低金額為5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

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陳曉萍所有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由特約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500元乙情,亦有冒刷名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被害人陳曉萍於偵查中供稱不是很確定於何處遺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認本案信用卡應屬「遺失物」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予以補充。

五、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在同一特約商店(小北百貨樹孝店)內所為之多次刷卡行為,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2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侵占被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後,持以至特約商店自動加值及盜刷,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後持以至特約商店自動加值及盜刷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被害人陳曉萍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曉萍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因此而獲取之利益及財產、被害人陳曉萍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陳曉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所犯拘役部分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盜刷被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所購買之香菸、礦泉水均已使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陳曉萍(被告與被害人陳曉萍之和解條件並未包括賠償財產上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所侵占被害人陳曉萍之信用卡1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該信用卡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未據扣案;

而信用卡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信用卡1張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20號
被 告 蔡瑞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某處,拾獲陳曉萍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XXXXXXXX4808,卡號詳卷,下稱案關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案關信用卡侵占入己。
蔡瑞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案關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瑞民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交付其盜刷消費之商品。
嗣因陳曉萍察覺案關信用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法第359條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之數次刷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 刷卡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500元 香菸5包 2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樹孝店 560元 香菸7包 3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同上 267元 礦泉水3箱 4 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 同上 560元 香菸7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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