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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朱家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朱家慧睡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朱佳慧所有並置放該處之外套1件。
嗣朱佳慧發覺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朱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外套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外套放在路邊,以為是沒人要的,且天氣冷就直接拿去穿,一直穿在身上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佳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上開竊盜過程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穿著上開外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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