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27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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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茸鈦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359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6989號第1527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65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危及他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3只)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3號編號1之物。
⒉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末檢品: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驗前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黃茸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茸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易」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黃茸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同意受搜索並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粉末狀1包、粉塊狀2包)供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茸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他海洛因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粉末狀1包、粉塊狀2包),經警方合併包裝成2包後(毛重1.5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3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粉末狀1包、粉塊狀2包),經警方合併包裝成2包後(毛重1.5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3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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