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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芹
曾志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郁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㈡核被告曾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曾志成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郁芹、曾志成係兄妹關係,均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因家庭事務發生爭執,被告曾郁芹竟出言不遜,辱罵兄長,使被告曾志成感到難堪;
被告曾志成因一時情失控,出手掐住被告曾郁芹之脖子,造成被告曾郁芹受傷且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二人所為,均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曾郁芹、曾志成各自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15號
被 告 曾郁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F20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成與曾郁芹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曾郁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廢物」、「沒出息」等語辱罵曾志成,足以貶損曾志成之人格。
曾志成聽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掐住曾郁芹之脖子,致曾郁芹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郁芹離去之自由。
嗣因曾郁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成、曾郁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曾志成、曾郁芹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然被告曾志成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動手掐住曾郁芹脖子,但是曾郁芹先出言罵我廢物等語,我一時生氣才這麼做等語;
被告曾郁芹則辯稱:我並沒有出言辱罵曾志成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志成、曾郁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曾郁芹之男友黃子洤於警詢、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詹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曾郁芹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郁芹之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志成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曾郁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曾志成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郁芹向告訴人曾志成恫稱:要動用所有關係弄死你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告訴人曾志成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聽到曾郁芹跟她男友黃子洤說要動用所有關係,請人來殺我,我就非常生氣,才找曾郁芹理論,並動手掐住曾郁芹之脖子等語,可知告訴人曾志成對被告曾郁芹所為,並無心生畏懼,自與刑法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行之公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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