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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40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盧俊傑。
警方於本案搜索時,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杓1支、毒品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廖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盧俊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交付毒品現場及附近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盧俊傑之行為,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而本件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轉讓毒品予盧俊傑,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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