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 (一)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1行「將附表一」補充更正為「由本人
- (二)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18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
- (三)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20行第1至3字、第24行第5至7字、第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7之待證事實欄中第1行「附表一
- (五)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手法欄中「並依指示匯款」,補充更
- (六)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庚○○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2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
- (五)又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 (六)至告訴人廖○○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24
- (七)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率爾為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予他
- (八)此外,因被告供稱其雖為賺取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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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93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6322、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1行「將附表一」補充更正為「由本人或委由他人將附表一」、第5行「臺中市政府」後補充「警察局」。
(二)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18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
(三)犯罪事實二第2頁第20行第1至3字、第24行第5至7字、第25行第18至20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7之證據名稱欄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欄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廖0豪」(本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內容,均已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7之待證事實欄中第1行「附表一」更正為「附表二」。
(五)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手法欄中「並依指示匯款」,補充更正為「並依指示委由其配偶王淑鑾匯款」。
(六)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1694卷第143頁,偵6322卷第41頁、偵24608卷第61-63、73、79、8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本人上開2個預付卡門號予LINE暱稱「混口飯吃」之人,以及交付其子曾0軒上開3個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陳姓男子,各係對於他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均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然查,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詐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實體財物,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此部分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2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以一提供其子曾○○之3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至告訴人廖○○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24608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生日欄之記載),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曾○○之預付卡門號予不詳陳姓男子時可預見告訴人之年齡,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率爾為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文;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24608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此外,因被告供稱其雖為賺取每個門號新臺幣300元之報酬而為上開犯行,但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4608卷第286頁,偵51932卷第15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1年度偵字第51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08號
被 告 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㈠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將其於111年6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混口飯吃」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分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A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B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癸○○、乙○○、丁○○、戊○○、丙○○等人,致其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一卡通帳號內。
嗣癸○○、乙○○、丁○○、戊○○、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其於111年7月5日,以不知情之其子曾○○(109年次)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wq59853」、「wuk54855」,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DUPSHSFV8」,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5C0CYAOWP」。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廖○○、壬○○、子○○、己○○、辛○○等人,致其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後告知對方序號,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
嗣廖○○、壬○○、子○○、己○○、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廖○○、壬○○、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表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GASH遊戲點數卡收據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GASH遊戲點數卡影本、收據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9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卡收據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0 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GASH遊戲點數卡收據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1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GASH遊戲點數卡收據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2 一卡通A帳號會員資料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前開帳號之認證門號 13 一卡通B帳號會員資料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前開帳號之認證門號 14 一卡通A、B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前開帳號 15 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復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申請書資料 前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16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 會員帳號「swq59853」、「wuk54855」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會員帳號「DUPSHSFV8」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會員帳號「5C0CYAOWP」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認證門號。
17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後係由本案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所儲值。
18 台灣大哥大公司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前開門號係被告以其子曾0軒名義所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先前後2次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類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數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曼琳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本署案號 1 癸○○ 111年6月29日9時許 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絡佯稱欲販售樂高積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 1日13時49分許 8600元 一卡通A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51932號 2 乙○○ 111年6月22日某時 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 1日6時29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 3 丁○○ 111年7月1日14時許 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 1日14時30分許 3000元 4 戊○○ 111年6月28日某時 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 1日16時35分許 1萬5000元 5 丙○○ 111年7月6日前某時 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之虛假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絡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7時54分許 1萬2000元 一卡通B帳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GASH遊戲卡序號 GASH遊戲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帳號 本署案號 1 廖○○(提告) 112年2月12日前某時 假交友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2日19時54分許 swq00000 000年度偵字第24608號 0000000000 0000元 2 壬○○(提告) 112年2月11日某時 假交友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2日20時6分許 swq59853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2日20時44分許 DUPSHSFV8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2日20時45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2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3日12時4分許 wuk54855 0000000000 0000元 0000000000 0000元 3 子○○(提告) 112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 假交友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許 5C0CYAOWP 4 己○○(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19時許 假交易 0000000000 0萬元 112年2月14日12時51分許 wuk54855 5 辛○○(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20時許 假交易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18分許 wuk54855 0000000000 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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