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35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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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禹樂(原名彭方煜)



何芊慧




梅翔崴



郭慧如



陳帝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93號、第3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禹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芊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翔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慧如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帝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慧如明知彭禹樂(原名彭方煜)向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係作為賭博之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7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處所出租予彭禹樂作為德州撲克賭博場所經營。

彭禹樂並分別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許起以時薪200元、300元之薪資,聘僱梅翔崴、何芊慧,由梅翔崴擔任把風、場控人員並協助處理賭場雜物之工作;

由何芊慧擔任賭場荷官之工作。

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何芊慧、梅翔崴則各自前述開始任職時間)起至111年7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2樓,由彭禹樂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作為賭博工具,以訊息群發或由熟客協助介紹等方式引導賭客至上址,由梅翔崴確認賭客身分後,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並以把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彭禹樂以現金1:10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賭注分為第1個下注者係大盲注及第2個下注者為小盲注,大盲及小盲底均為50元,由彭禹樂(期間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何芊慧(期間自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3張公牌於桌面,由每位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回現金,再由彭禹樂或何芊慧收取每局每位賭客百分之2.5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彭禹樂因而收取抽頭金6萬元,郭慧如、梅翔崴亦各因而獲取租金1萬6,000元、報酬5,000元。

嗣於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接獲上揭地點發生傷害等暴力事件(詳下述)而到場處理,徵得郭慧如、彭禹樂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及賭客王允暘、林宸偉、陳瀅珊、陳郁杉、黃柏璁、李世鑫、侯嘉鎮、孫嘉興、林寶來(前述賭客9人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場從事賭博行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緣孫嘉興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至上揭由彭禹樂經營 之賭場內賭博時,認其疑遭詐賭,即聯絡蕭昱凡到場。

蕭昱凡於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經驗牌後發現彭 禹樂、王允暘、郭慧如、林宸偉疑似詐賭,即質問彭禹 樂,並與偕同到場之黃耀德、廖子賢、陳帝帆、廖柏帆 、陳意政接續以手持鋁棒、球棒方式毆打彭禹樂、王允 暘(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陳帝帆為避免前述暴力事件 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凌晨1 時許,手持棍棒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即上 開賭場樓上之郭月春居所房間內,命郭月春及其姪女不 能離開該房間,並要求郭月春交出手機,之後再要求郭 月春及其姪女自上址3樓步行至2樓指定位置後,對郭月 春及其姪女錄影,之後再命郭月春及其姪女返回3樓且不 得離開該房間,而以此脅迫手段妨害郭月春及其姪女自 由移動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允暘、彭禹樂、郭月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陳帝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493卷一第210至216,偵30493卷二第134至139、153至156、164至167、173至177頁,偵30493卷二第47至48、53至55、57至60頁,偵30493卷三第28至29、204、314至322頁,偵30493卷四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昱凡、黃耀德、廖柏帆、廖子賢、陳意政;

證人即在場賭客王允暘、林宸偉、陳瀅珊、孫嘉興、陳郁杉、黃柏璁、李世鑫、侯嘉鎮、林寶來;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493卷一第153至180、199至207、227至230、233至245頁、偵30493卷二第153至162、179至208、221至224、227至230、233至236、247至250頁、偵30493卷三第21至55、198至199、209至216、253至265、305至312、327至360、377至379、385至387、403至405頁、偵30493卷四第9至15、41至49、93至94、111至113頁、偵33445卷二第53至56、333至336頁、交查288卷第19至21、27至29、39至41頁),且有現場圖、賭場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493卷一第341至37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彭禹樂所有,並供本案聚眾賭博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彭禹樂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0493卷第135頁),足認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陳帝帆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郭慧如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陳帝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分別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111年7月2日零時、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郭慧如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至前述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何芊慧(自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起)、梅翔崴(自111年6月15日某時起)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與被告彭禹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陳帝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郭月春及其姪女之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利益,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另被告郭慧如明知被告彭禹樂承租上址場所係為供他人賭博之用,亦為圖利益,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上開被告所為均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

另被告陳帝帆與告訴人郭月春及其姪女均素不相識,且告訴人郭月春及其姪女與前述詐賭糾紛並無關聯,被告陳帝帆僅為免前述詐賭糾紛所衍生之暴力事件遭警查緝,竟率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月春及其姪女自由移動之權利,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造成上開被害人之心理陰霾,所為均屬不該;

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彭禹樂負責擔任本案賭場負責人及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暨規模、被告何芊慧、梅翔崴參與本案犯行時間及各自分工程度;

兼衡告訴人郭月春就被告陳帝帆所犯強制犯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7頁),暨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陳帝帆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30493卷一第209頁,偵30493卷二第133、151、163、171頁,本院卷第15至22、27至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帝帆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陳帝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5至56頁)。

又告訴人郭月春雖表達願意原諒被告陳帝帆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7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郭月春及其姪女與前述詐賭糾紛並無關聯,被告陳帝帆僅為免前述詐賭糾紛所衍生之暴力事件遭警查緝,竟率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郭月春及其姪女自由移動之權利,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對他人權利侵害程度非輕;

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

是以,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彭禹樂所有,就如附表編號1至7均係供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作為賭博用具之物,業經被告彭禹樂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0493卷二第13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報價單,觀諸其上記載之時間鄰近本案發生時間,且訂購之品項除德州撲克牌外,尚包含「240*120德州橢圓桌」,而「240*120德州橢圓桌」所示之形狀、尺寸均與本案賭場擺放之賭桌特徵相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30493卷三第443頁),足認該報價單為被告彭禹樂為經營本案賭場,事先向他人訂購賭場用品所用,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監控設備主機(含電源線、傳輸線、滑鼠)1組,為被告郭慧如所有,並供監看賭場出入以防小偷之用,亦經被告郭慧如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0493卷二第154至155頁)。

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彭禹樂所有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郭慧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彭禹樂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獲利至少6萬元;

被告梅翔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

被告郭慧如犯罪事實欄部分獲得16,000元租金等情,業經被告彭禹樂、梅翔崴、郭慧如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30493卷二第138、157、177頁),足認被告彭禹樂、梅翔崴、郭慧如各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6萬、5,000、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何芊慧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未獲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何芊慧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30493卷二第1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芊慧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陳帝帆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其持以供強制犯行所用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帝帆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現金,均為案外人孫嘉興為追討其遭詐賭之損失而向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案外人林宸偉、王允暘拿取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梅翔崴、郭慧如供述在卷(見偵30493卷二第176頁,偵30493卷三第48至50、55頁),核與證人孫嘉興、蕭昱凡、吳旻勳、王允暘、林宸偉、陳瀅珊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30493卷一第248、268至269、314頁,偵30493卷二第184至185、190、191、194、205),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所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本票簿非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所有之物乙情,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0493卷二第135、153、165、174至175),且上開款項、商業本票簿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帝帆與另案被告蕭昱凡、黃耀德、廖子賢、廖柏帆、陳意政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行為所用,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17至119頁),核與被告彭禹樂、何芊慧、梅翔崴、郭慧如為賭博犯行或被告陳帝帆為強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50元籌碼19個 均為被告彭禹樂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 100元籌碼76個 3 1,000元籌碼15個 4 空白籌碼103個 5 DEALER莊位1個 6 100,000元籌碼14個 7 撲克牌16副 8 賭具報價單1張 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傳輸線、滑鼠)1組 為被告郭慧如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10 仟元鈔114張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1 百元鈔2張 12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本票4張 14 砍刀1把 15 甩棍1支 16 手指虎1副 17 長金屬球棒4支 18 短金屬球棒3支 19 長木棒5支 20 短木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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