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涉犯賭博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明知未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加裝壓克力條,且其未
- (一)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 (二)查被告本案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擺放改裝機臺之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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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賭博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型號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選物販賣機後,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自行在該機臺取物洞口上方,加架斜向洞口之壓克力條數支,減縮取物洞口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且在改裝機臺內之所放置物品為除臭芳香劑,市價約新臺幣(75元),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顯與前開物品價值不相當,該擺物改裝機臺屬電子遊戲機,以將上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於112年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至上址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加裝壓克力條,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照,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改裝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略以:該改裝機臺仍有保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
惟查:
(一)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
……(二)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四、「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二)查被告本案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前雖經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有加裝牌尺減縮洞口,嗣員警將該改裝機臺送請經濟部鑑定,經濟部以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機具置物檯面之物品掉落口加裝斜向洞口壓克力條,…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偵卷第49至51頁)。
是本案被告在取物出口處加裝壓克力條數條減縮洞口,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
再者,本案改裝機臺內擺放之物品為價值約75元之除臭芳香劑,保夾金額為390元,其擺放之物品價值難認與售價相當,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
而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擺放改裝機臺之行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臺1台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裝設「抽獎卷」變更遊戲歷程,將前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其玩法係將價值約75元之商品「除臭芳香劑」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裝機臺內之商品,如成功夾取商品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券1次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75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芳香劑、洗衣球、3C電子產品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2、按選物販賣機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價格,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且消費者於觀察機台內或機台上方陳列之商品、斟酌保證取物之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並願意花費時間以多次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花費多少金額投幣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選擇。
查本案被告放置在改裝機臺內之「除臭芳香劑」,其價值雖僅為75元,與保證取物之金額為390元難認相當,惟前開資訊均有公開於該改裝機臺上,消費者可自行衡量是否投幣進行遊戲,實則,該改裝機臺,既仍有「保證取物」功能,若玩家於投幣後未能夾中,可選擇持續投幣夾物,當投幣累積至選物販賣機顯示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則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無射倖性,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從事射倖性賭博之犯行可言,亦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有成功取物後,會加贈抽獎券1張,抽獎券如果有中獎,獎品有公仔1、芳香劑、洗衣球或一些3C電子產品,價值約75元至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本案改裝機臺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然該改裝機臺仍保有保證取物功能,被告所設置之抽獎券係額外贈送,應認其目的係在提高玩家之消費意願,玩家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即成功夾取鐵盒(無論係未達保夾金額前之成功夾取或係達保夾金額後始成功夾取),均無庸付費(亦無法透過付費方式)而參加抽獎遊戲,該抽獎券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獎券,可將抽取之獎品向被告兌換價值不確定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
是本案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抽獎券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有異。
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任意改裝機臺而涉犯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等節;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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