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36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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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2時11分許止」應更正為「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某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⑴核被告廖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⑵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2,633元,有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
被 告 廖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翔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註冊「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777vip.net)帳號後,於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10日2時1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老虎機」、「百家樂」等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卡利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
嗣警方清查「卡利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發覺廖國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出金紀錄、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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