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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9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丙○○為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正為「丙○○為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第3-4行「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第10-11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正龍公司、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正龍公司民國110年9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告訴人乙○○印章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簽告訴人署押等行為,各係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另被告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正龍公司110年9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行為,惟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龍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竟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即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其署押,以製作前揭不實之正龍公司110年9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件,復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正龍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正龍公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所為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並擔任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8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正龍公司110年9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告訴人印章,然被告自承其所持印章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用之該印章並非真正,則上開正龍公司110年9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告訴人印文即非偽造,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正龍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告訴人之署押既屬偽造,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偽造之正龍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為不實登載之正龍公司110年9月1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受,即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98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與乙○○前為夫妻,丙○○明知民國110年9月10日,正龍公司並未舉行股東常會及董事會,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正龍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偽簽乙○○之姓名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於110年9月24日,將前開文件及正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送交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正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記載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110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因乙○○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李錫秋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59080號函、正龍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偽造乙○○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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