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4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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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浩偉雖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張櫻騰沒有因為我撒冥紙的行為感到害怕,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然查,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民眾祭拜亡者之用品,倘若遇有糾紛而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撒冥紙,極易產生該他人將遭受不測之意象連結,具有警告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他人因此感到恐懼自屬當然,核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柳慧芬間之債務問題,即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林浩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浩偉係柳慧芬(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之子。
又柳慧芬係張櫻騰之前女友,2人有債務糾紛。
林浩偉因認張櫻騰積欠柳慧芬債務不還,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梁成緯、陳晊葟,至張櫻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林浩偉下車後,步行至上址屋前,即向張櫻騰之家人表示柳慧英係其阿姨,要向張櫻騰追討債務,因張櫻騰當時不在家,林浩偉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朝張櫻騰之住處灑冥紙,以此威嚇張櫻騰及其家人還債,致使張櫻騰之家人心生畏懼,而張櫻騰返家見狀後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櫻騰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櫻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浩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櫻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柳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陳晊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梁成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末查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及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百貨前,分別向告訴人之家人及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告訴人不還錢,要每天至告訴人的家灑冥紙,讓告訴人名譽掃地,並要讓告訴人及其家人無法工作等語,致使告訴人及家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訊據被告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矢口否認犯行。
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又告訴人之妹妹或其他家人與告訴人利益相同,告訴人之妹妹及其他家人亦係本件之被害人,其等縱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指訴被告犯行,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難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時間緊接,均係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接續犯,核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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