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46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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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鉅,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何政儒(見偵卷第27頁);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各1份(見偵卷第53、57至59頁)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非鉅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實甚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偵卷第53頁)。

是本院念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NIKE後背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21號
被 告 張詠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於民國112年1月23日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爽爽夾娃娃機店,投幣把玩何政儒所設置之夾娃娃機,並夾取NIKE後背包(價值新臺幣1950元)1個,因前開後背包經張詠翔夾至出貨洞口旁,且背帶垂落於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出貨洞口拉取背帶,將前開後背包拉出出貨洞口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政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政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贓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足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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