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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竊取統一超商店內之梅酒2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以事後結帳方式賠償告訴人賴彥宇損害之犯罪態度(告訴人雖因此表示不追究,然並未明言撤回告訴,故仍認為係告訴人而非被害人);
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以事後結帳方式,賠償2瓶梅酒之價格即新臺幣1,000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簡嘉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5日19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購物,竟徒手竊取當時店員賴彥宇所管領之梅酒2瓶(市價合計新臺幣100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賴彥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簡嘉郁始於翌(6)日15時49分許攜帶所竊之物前往上址店內結帳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嘉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2瓶梅酒,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已結帳付清買下,實質等同已發還犯罪所得給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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