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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廖啟瑞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蕭淳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人格,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日常生活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對他人以言詞侮辱,貶損其社會評價,行為自有非當,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蕭淳罄達成和解,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業務侵占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不佳,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情況(詳見偵卷第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2號
被 告 廖啟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瑞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二路與溪州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蕭淳罄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辱罵蕭淳罄,足以貶損蕭淳罄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淳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啟瑞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說「幹你娘,你是在大聲三小」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罵告訴人蕭淳罄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淳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事發當天伊汽車沒電停在路旁,告訴人蕭淳罄連續來糾正伊2次,他第2次來糾正時,對伊大小聲,他騎到對面時,又講話很大聲不知道在罵伊什麼,伊很生氣就對他說「幹你娘,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是被告甫與告訴人口角後,即在該處口出髒話,顯然是在辱罵告訴人無訛。
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脫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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