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2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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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5、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1罪)、3月(7罪)、4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7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5月餘即故意再犯下本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於拾獲告訴人遺失內有現金、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錢包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向「NET霧峰一店」店員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44854號卷第6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

而未扣案之價值1597元之衣服1件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再行盜刷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信用卡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亦屬供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信用卡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且業經告訴人申報掛失,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54號
被 告 賴國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前因多件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隨後因假釋經撤銷,自109年5月26日起執行假釋殘刑2年17日,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拾獲李育森之錢包後,侵占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李育森名下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987********3100)。
㈡賴國平拾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搭乘「中台灣客運」車號000-00號公車至臺中霧峰站下車,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NET霧峰一店」之商店內,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費1,597元,使店員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發卡銀行並因而線上核准撥款,以詐術使店員交付衣服1件。
嗣經李育森發現錢包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信用卡刷卡紀錄,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悠遊卡消費紀錄,進而確認為賴國平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悠遊卡消費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97元(計算式:1,500+1,597=3,097),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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