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3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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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志銓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
被 告 粘志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粘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23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5日23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且未依期限到場,遂由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粘志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否認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揭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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