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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扳開告訴人黃器宇之信箱,致告訴人信箱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
被 告 張春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陽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扳開黃器宇所有之信箱,導致信箱開啟處鐵門掉落,致令不堪使用,並將信箱內信件扔至馬路,足以生損害於黃器宇。
經黃器宇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器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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