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62,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陵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陵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陵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莊閿扆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0827號卷【下稱40827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棄於黎明路1段某處變電箱上,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40827卷第21頁),是迄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8號
被 告 廖陵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陵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莊閿扆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再步行至附近,騎乘其母親李秀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閿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盧陵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莊閿扆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李秀萍於警詢之陳述。
㈣、警員蘇偉誠之職務報告1份。
㈤、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