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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41分許」,應更正為「17時43分許起至18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芳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強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3801號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若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1號
被 告 郭芳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汝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福星逢甲店」(該店由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指甲油修正去污筆」、「JR美甲貼」、「GLOSSYBLOSSOM進口不鐵鋼畫花點鑽筆」、「J-062彩繪畫花筆組」、「thisgirl光療筆組(5入)」、「高密度美睫夾-鳳凰」、「IDEWCARE戰荳茶樹舒緩滾珠棒11ml」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034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芳汝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之物品明細及價格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指甲油修正去污筆」等7項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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