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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妨害王柚極及蔡淑妙乘車、駕車離去之權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妨害王柚極及蔡淑妙行使自由行動即駕駛車輛或乘車離去之權利,…」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信修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王柚極之行車糾紛,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竟於上開地點,以機車車身攔下被害人蔡淑妙駕駛車輛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王柚極及被害人蔡淑妙停留於現場而無法離去,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27號
被 告 黄信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與中興巷口時,因與徒步要過馬路之王柚極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見王柚極走回友人蔡淑妙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號「7-11便利商店大坑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車身阻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以上揭騎車阻擋汽車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王柚極及蔡淑妙乘車、駕車離去之權利,前後持續約1分鐘。
二、案經王柚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信修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改稱:我沒有不讓對方離去的意思,我機車壞掉,停在那邊是在等待修理廠的人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柚極、證人即被害人蔡淑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強制之犯意,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自己騎車回頭並擋在對方汽車前面,是要對方下車理論等情,且衡情倘若被告之機車故障等待維修,被告自可輕易牽車將機車停靠至路邊,不必持續停放於他人小客車前方而阻擋他人開車離去,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供改稱是因為機車壞掉始擋在對方汽車前方云云,與常理有違,亦與上揭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本案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性質全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或有持續犯罪之特別惡性,應尚無對其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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