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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游孟澤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是舉例給告訴人沈忠平聽,我問告訴人有何感想,不是要去砸告訴人的店等語。
惟查,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所稱之言語內容,顯係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該等行為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所危害,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游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為代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率爾以如前開言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46022號卷第3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22號
被 告 游孟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之人之委託,代為向沈忠平催討所積欠之債款,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沈忠平所工作之檳榔攤內,以臺語向沈忠平恫稱:「你如果再跟我歐,我剛才說過了,我在做這個的,不跟我處理哪有可能放過你,我不就要包包起來,你要讓我包起來,我就給你處理起來,我跟你說整間店給你毀掉,給你打一打...」等語,致使沈忠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因沈忠平報警處理,並提供現場錄影資料予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忠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忠平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
(五)錄影畫面對話譯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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