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9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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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李秋香抽取5元為收入」後補充「而以此方式提供LINE的虛擬網域空間及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經營管理上開賭博場所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觀念,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而以網路聚眾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然起訴書業已就被告透過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並且參與賭博之行為記載明確,且與前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該等罪名及法條,然就該部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指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經營規模、獲利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招攬及供賭客下注之用;

而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己參與賭博時參考選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今彩539下注簽單10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下注簽單具有一次性,於該次賭博結束後及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經營本案賭場並參與賭博,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00元,扣除每月未開獎之4日,獲利約280,8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秋香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經營之秋香檳榔攤,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現場下注或以行動電話軟體LINE簽注後,核對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號開獎之當期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起至5000元不等,由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若下注80元,簽中「二星」、「三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3組號碼相符)即可獲得簽注賭金53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李秋香所有,每下注80元,李秋香抽取5元為收入。
嗣於112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今彩539下注簽單10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6日查獲李秋香組頭經營539簽賭手機LINE簽賭對照表及現場照片74張在卷可證;
復有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今彩539下注簽單10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另扣案之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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