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9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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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皓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又因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述第②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且係於出監後數日內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蔡宗翔成傷,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8922號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2號
被 告 許皓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淯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許皓淯於112年7月30日21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不滿蔡宗翔為「裕元酒店」員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蔡宗翔,致蔡宗翔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右側頸部擦傷、右側手部、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皓淯對於上開傷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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