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9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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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金生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槌子,雖未據扣案,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槌子係有金屬材質之器械,且被告用以破壞抽屜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足憑,本件案發時其已逾80歲,本院審酌被告年事甚高,思慮較不縝密,因而誤觸法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貞瑜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71元,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361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

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以及被告現因高血壓、糖尿病、低血鉀、低血鈉、第6肋骨骨折、肺炎、外傷引起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疾病需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被告之子陳中憲112年8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中市私立享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享壽照顧中心)收據、被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93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因上開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享壽照顧中心接受照護已如前述,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現金5,67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2年9月21日刑事呈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槌子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50號
被 告 陳金生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出租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與陳貞瑜經營三合牙醫診所,自己則居住在該址2樓。
陳金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診所櫃檯處,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製鐵槌,破壞該櫃檯之3個木頭抽屜鎖頭後,開啟該抽屜竊得陳貞瑜所有之診所用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671元現金,並致使該等抽屜之鎖頭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
經陳貞瑜之診所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惟稱不知道竊得多少現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瑜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刑事呈報狀(表示被告已歸還上開竊得之5671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為目的,以毀損抽屜鎖頭之之方式竊取財物,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至未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其竊得之贓款5671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在卷可考,而被告現因疾病及意外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有被告之子提出之臺中市私立享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資料在卷可參等情,建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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