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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梁淑卿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擔任新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新宏公司)之會計,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4時許,在新宏公司內徒手竊取新宏公司總經理陳廣澤所購買置於冰箱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0元之牛排10塊,得手後將之攜回住處。
二、案經陳廣澤委由楊少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 1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少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張(偵卷第23至 26頁、第33頁、第70至 71頁、第89頁)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中簡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廣澤調解成立,同意與其子黃郁凱連帶給付告訴人及新宏公司15萬元(本院中簡卷第47至48頁,被告及其子黃郁凱為掩飾被告本案犯行,共同刪除新宏公司之盬視器錄影內容,其2人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無故侵入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與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共同與告訴人陳廣澤、新宏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及其子黃郁凱所涉上開罪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堪信其深知所為非是,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究(本院中簡卷第49頁),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意旨雖請求本院就未扣案之被告梁淑卿犯罪所得即牛排10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廣澤達成和解,同意與其子黃郁凱連帶給付告訴人及新宏公司15萬元,雖上開和解金額包含被告與其子黃郁凱賠償其等共同刪除新宏公司之盬視器錄影內容而造成之損害,但告訴人及新宏公司既願以上開金額與被告及其子黃郁凱調解成立,足認該等金額堪以彌補告訴人及新宏公司之損害,進一步言之,告訴人及新宏公司之損害既已彌補,足信被告並未再享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則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緩刑: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其損害,足認其知所反自省,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予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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