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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純質淨重為伍點貳捌捌零公克,含包裝罐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太祥一路」應更正為「太祥一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核交卷第23-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罐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一併沒收。
至扣案之K盤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25689號
被 告 黃冠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冠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故鄉KTV」旱溪店外面 ·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2年5月5日8時3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黃冠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度68.7%、總純質淨重5.2880公克)及K盤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3份、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度68.7%、總純質淨重5.2880公克)及K盤1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K盤1個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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