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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8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前輪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7分許、9時24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接續偷取麵包1個、米酒1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個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39888號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麵包1個、米酒1瓶,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腳踏車前輪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腳踏車1臺(不包括前輪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39888號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之棉棒1支,僅為本案證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41號
被 告 李德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7分許、上午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麵包1個、米酒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
二、李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戴裕豐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將該腳踏車牽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藏放,並將前輪拆卸後攜走。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三、案經戴裕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裕豐、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朱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告訴人戴裕豐所有之腳踏車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毀損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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