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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星漾科技商行報價單及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建材行報價單(見偵卷第93至97、113至1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僅因不滿告訴人楊淑芬與其女友丁欷之租屋押金紛爭,即以腳踹、身體撞擊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大門,致其毀壞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泥做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8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
被 告 游鈺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鈺民與其女友丁欷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因丁欷與房東楊淑芬有租屋押金紛爭,游鈺民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4時至4時5分之間,在進德路87號1樓以腳踹、身體撞擊方式,破壞楊淑芬所有房屋大門,致其毀壞不堪使用(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楊淑芬。
嗣楊淑芬發現大門遭毀損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鈺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大門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職務報告。
被告游鈺民毀損大門過程 二、核被告游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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