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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白色髮箍1個、史迪奇吊飾1個、襪子4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且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3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41分許,佯裝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街0巷0號「白金店」,再乘店員黃郁婷不備,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64元之白色髮箍1個、史迪奇吊飾1個、襪子4雙等物。
得手後僅付款結帳手中手機殼、梳子,即攜出店外自行離去。
嗣黃郁婷經其他顧客告知,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威承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婷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前後之「白金店」內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紙、蒐證照片1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價值464元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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