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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育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再因⑦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搶奪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
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⑦至⑪嗣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述第②、⑥、⑦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逸文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卷第6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錢包1只及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逸文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均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身分證、健保卡即失去功用,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
被 告 劉育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紳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1月(2次)、7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6日),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口時,見林逸文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下車取餐,劉育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逸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逸文機車外送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約1,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再騎乘自己之上開機車離去。警方獲報後,調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逸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及行竊地點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中之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手法之犯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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