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實際至告訴人陳玟君經營之醫美診所就診之經驗,為推銷其他醫美診所,竟不惜以在網路上購買他人申設之社群媒體(Dcard)帳號,在該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網站上,惡意虛捏自己之私密處遭告訴人燙傷、告訴人事後推卸責任等不實事項詆毀告訴人,此種在網路上收購社群媒體帳號、散布虛假訊息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7號
被 告 賴文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俊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Dcard之標題「台中雷射除毛初體驗」,以暱稱「逢甲大學」,刊登內容:「中清路禾X就是微X陳院長開的,她是小兒科,離職店長跟我說的,去年陳院長把我私密處燙傷,還推卸說我沒照他的做法,極不推,我現在都去模範街喬X,價錢10堂不限部位23XXX很划算」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毀損陳玟君名譽。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網路資料翻拍之相片、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狄卡字第112061501號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