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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用了,不用了,讓他去吃藥」應更正為「不用了,不用了,不用了,1800讓他去吃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警員,貶損警員個人人格,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24號
被 告 陳淑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女與羅○元係配偶。
羅○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淑女,行經臺中市西區長春街與中美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號誌違規左轉,經員警司○中、黃○璁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羅○元不服攔查,當場與員警發生爭執,於員警司○中開立交通違規通知單時,持手機朝員警拍攝,員警示意不得對員警之臉部拍攝,詎陳淑女明知司○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用了,不用了,讓他去吃藥」等語侮辱執勤之員警司○中。
二、案經司○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淑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司○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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