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1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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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被告陳天從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天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麒麟峰溫泉會館櫃檯人員陳源平於警詢時之證述」「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即麒麟峰溫泉會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天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以麒麟峰溫泉會館門口所放置的旗桿座砸向該會館門口招牌,再出腳破壞門口之來客告警鈴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7、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經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1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案及乙案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4、29至35、37至3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案審酌被告與本案所犯,與甲案、乙案之犯罪類型、情節、罪質及法益侵害均不同,惟甲、乙案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均為故意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被告受較長期之監禁處遇完畢後,竟於本案僅因與櫃檯人員發生爭執,即於離開會館後逕行以對物體施加強制力的方式破壞告訴人麒麟峰溫泉會館之門口招牌、來客告警鈴,顯見其行事作風仍未脫暴力解決爭端,足認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櫃檯人員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無故以上述手法破壞麒麟峰溫泉會館之門口招牌及來客告警鈴,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

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依現存證據,難認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20號
被 告 陳天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從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假釋,於110年10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因於112年6月7日0時20分許,欲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麒麟峰溫泉會館時,因登記住宿資料與櫃臺人員陳源平發生糾紛(此部分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0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會館,持該會館入口處放置之旗桿座,砸向該會館門口招牌,致該會館招牌之壓克力及包覆鐵片破裂損壞,並以腳破壞門口之來客告警系統,致來客告警系統基座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上開會館。
二、案經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清潭代表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從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表人林清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砸毀招牌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15張、被告搭乘車輛監視器擷圖1張、現場及受損招牌照片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乙紙。
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0年10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月31日,偵訊筆錄載為原執畢日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記載疑似期滿再犯,惟被告假釋後所犯其他案件均已不起訴處分,應無假釋中再犯情事),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構成累犯並表示不爭執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暴力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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