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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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許」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鄭詠仁於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5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詐欺案件尚在警方調查階段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遭詐欺之事實,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使該詐欺案件無須進一步移送檢察官偵查,是其自白亦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者,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因遭詐欺而交付現金予他人之情事,僅因不慎遺失金錢,害怕受家人責罵即謊報遭詐欺,竟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誣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毅股
112年度偵字第48248號
被 告 鄭詠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仁前因申辦信用貸款獲撥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不慎遺失其中欲用以購物之35萬元,因擔心遭家人責罵,明知其並無因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益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誣指:其於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經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自稱「小許」)佯稱投資飲料店,致其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西區大忠街與精誠三十街口之大忠公園交付35萬元予「小許」等語而未指明犯人為誣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制作之警詢筆錄中,僅稱向其詐欺之對象係2名男子,其中「小許」自稱係清新福全飲料店五權店之店長,尚不足以特定該2名男子之身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容有誤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報案,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然查,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需行為人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能成立本罪,若公務員上必須為實質之審查,經審查後方為一定之記載,則與該條要件相違,而民眾報案後,司法警察係受理報案,至於報案內容之真偽,尚須加以調查,並非不經審查而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縱有上開不實之報案內容,亦不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誣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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