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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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純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純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得利行為,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3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麒麟」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麒麟」),且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門號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麒麟」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林佳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oe Lin」(下稱「Joe Lin」)之詐欺成員向曺閔雄佯稱:可以450元之9折價錢收購500點遠傳幣等語,致使曺閔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35分許,將500點遠傳幣轉贈至上開門號,而該遠傳幣旋被轉贈至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林佳純則未尚取得上述約定報酬。

嗣因曺閔雄遲未收到款項,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曺閔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佳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曺閔雄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141至142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013288號函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幣交易明細、遠傳電信查詢單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與「Joe Lin」間對話紀錄、轉贈500點遠傳幣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經查: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經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遠傳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遠傳幣,而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得利行為。

⒋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如為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需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以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明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與詐欺、洗錢犯行有關之工具,如以門號綁定虛擬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外,亦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查被告雖將上開門號交予「麒麟」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麒麟」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麒麟」及轉匯、收受遠傳幣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之前開損失非鉅,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損失之情況(見偵卷第169至170頁),兼衡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患有憂鬱疾患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1、101頁),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106、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麒麟」約定之報酬為2萬元,但其實際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上開門號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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