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4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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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沂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072號、112年度偵字第5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沂霑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沂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5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網咖內,見黃彥哲睡著,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黃彥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iPhone8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其向友人劉韋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二)又於112年7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旁騎樓,見井土遥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且井土遥香所有之安全帽1頂亦放在機車上,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並以該機車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黃沂霑得手後即多次騎乘該機車,嗣後並將該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南投縣○○鄉○○巷0號旁,經警據報於112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前往上址查獲,扣得該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

嗣於翌日14時13分許,前往黃沂霑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查獲,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彥哲、井土遥香委由黃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沂霑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彥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19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見偵52072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6頁、第71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禾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3245號鑑定書、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行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附卷可參(見偵5290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犯罪情節尚屬平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2072卷第37頁被告112年7月19日詢問筆錄)及其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8手機1支為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52909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黃沂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黃沂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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