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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高芷涵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經查,被告竊盜之金戒指1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明確,是該價值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之3,316元,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原利得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基此,被告竊盜之金戒指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被 告 林宜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借住高芷涵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20室之租屋處期間,因見高芷涵將金戒指1只放在該租屋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14時56分前某時,趁高芷涵在該租屋處內睡覺之機會,徒手竊走該只金戒指,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銀樓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316元。
後因高芷涵於同日18時30分許,遍尋該金戒指不著,並經至林宜賢之工作地點詢問其同事莊家慶後,方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宜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莊家慶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該銀樓於112年3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林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16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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