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5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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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之「明知其財力窘迫,已無償還債務能力」刪除,第一段倒數第四行之「致林俊淵誤信為真」補充修正為「致林俊淵陷於錯誤,誤信陳定邦確實係名為『謝芯蕊』之軍人,且須借款繳納房租」之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定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而假冒他人身分騙取告訴人林俊淵之金錢,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始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將其所詐得之金錢全數匯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復衡酌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符刑法第74條之法定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27,000元業已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1號
被 告 陳定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邦明知其財力困窘,已無償還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暱稱「欣」(自稱「謝欣蕊」)向林俊淵誆稱其為軍人,因缺錢無法繳納房租,已積欠3個月房租,再不繳納,其父親及妹妹即需搬離房屋云云,向林俊淵借款,致林俊淵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萬7000元至陳定邦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定邦即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俊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邦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刑事認罪答辯狀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淵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後已償還告訴人2萬7000元(有匯款憑證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案詐得前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於案發後已悉數償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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