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7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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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間之家庭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惟告訴人卻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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