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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個、吸管肆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其證據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重大差異,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於112年7月26日向綽號「小林」之人購買等語,然被告並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其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吸管4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林瑋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復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瑋程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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