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9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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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第5行之「網路虛擬平臺『GS娛樂城』賭博網站」修正補充為「網路虛擬平臺『GS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GSbet.bet)」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6月底,多次於「GS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並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其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查「GS娛樂城」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28日19時6分轉出新臺幣(下同)4,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此係自己網路賭博贏得之賭資(偵卷第14頁),且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45頁),雖被告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自己沒有獲利(偵卷第64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4,000元自然屬於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上網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之智慧型手機,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自己係以手機連結網路之方式在「GS娛樂城」賭博(偵卷第64頁),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47號
被 告 高翊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迄6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A居所內,接續多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GS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智慧型手機登入「GS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賽事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為比大小,並由「GS娛樂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高翊倫贏得之點數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高翊倫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並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高翊倫即以此方式與「GS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GS娛樂城」登入截圖畫面、投注資料、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網站出金匯款予賭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6月底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GS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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