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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傑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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