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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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DINH HAI(越南籍,中文名:招庭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DINH HA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HIEU DINH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0680號
被 告 THIEU DINH HAI(招庭海)(越南)
男 2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DINH HAI(招庭海)係前來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移工,其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F6 PUB內,因細故與00 000 00000(杜○龠)發生衝突,招庭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杜○龠頭部,致杜○龠受有頭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招庭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葉○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杜文龠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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