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3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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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其獲被害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4段附近之人行道上,見黃水發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水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乃當場逮捕陳明志,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黃水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水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1頂業已由黃水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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