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4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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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近照(見偵卷第19、41至4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於拾獲告訴人林銘源遺失內有現金、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之皮夾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100元,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等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價值非高,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1194號
被 告 李健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鑫美店前座椅,見林銘源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內有現金4100元、汽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皮夾後侵占入己。
嗣林銘源發現其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銘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健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銘源所有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誰的,就把東西丟在附近公車站牌的垃圾桶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2分許,自前揭處所座椅離開時,皮夾不慎遺落在該座椅上,嗣被告拾起該皮夾後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自上開處所之座椅起身離去時,其皮夾不慎遺落在座椅上,斯時被告已在告訴人之座椅附近,其眼神不時注意告訴人之方向,待告訴人步行離開,被告旋即坐在告訴人之皮夾遺落處座椅,其眼神仍注視告訴人離去之方向,停留幾秒後即刻起身離去,告訴人之皮夾已不在座椅上。
綜上情狀,被告發現本案皮夾時,顯已知悉係告訴人所遺留,其拾起該皮夾後並未追還告訴人即逕行離去,益見被告於拾獲之初,主觀上即有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且其交予給該全家超商店員,亦未交予司法警察處理,而係自居為所有權人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後任意處分,顯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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