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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烔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烔邨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烔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張喬棠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廟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無從洽談調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12號
被 告 洪炯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炯邨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樂群街與自治街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張喬棠因見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上前要求其駛離,洪炯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旁,以「社會的敗類」等語辱罵張喬棠,足以減損張喬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喬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炯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光碟片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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