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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刪除「證人AB000-A112416A及AB000-A112416B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查被告趁告訴人AB000-A112416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撫摸其大腿內側2 次,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未賠償告訴人以徵得其諒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2954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中區光復路合作大樓6之13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許,在AB000-A1124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任職,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按摩店(詳細地址詳卷)內,接受AB000-A112416之按摩服務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B000-A112416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撫摸AB000-A112416之大腿內側2次,以此方式對AB000-A112416為性騷擾之行為。
嗣因AB000-A112416之男朋友AB000A11241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該按摩店之老闆AB000-A112416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出言制止,乙○○方停止其騷擾行為。
二、案經AB000-A11241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B000-A112416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AB000-A112416A及AB000-A112416B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112年7月12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內)。
(五)該按摩店於112年7月1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置於不公開卷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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